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常简称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地区基层行政单位——村(行政村)及其组织村民委员会建设的基本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历多次修改,第1次的版本为试行版本,于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这次版本共31条。第二次的版本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现行版本,共计30条,同时宣布废止前一版本。第3次的版本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公布施行。第4次的版本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公布施行。
简称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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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审议机关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1998年11月4日 |
施行日期 | 1998年11月4日 |
最新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第2次修正) |
法律效力位阶 | 普通法律 |
立法历程 | |
修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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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于维基文库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
收录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的法律原文: | |
现状:施行中 |
意义和主要内容
法案首次从法律角度确认了村民委员会性质和发挥的作用,即村民委员会性质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强调其产生和管理方式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是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同时,理论上确定了上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缺陷
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于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基础上于1998年11月4日完善后正式公布实施的,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相比,更全面、具体,符合中国农村的实际,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形势已发生深刻的变化。有些条款在具体操作中,渐露出弊端和缺陷,难以适应新形势需要。主要问题,一是对行政村"两委"即村民委员会和(中共)村支部委员会关系规定不明确、具体。二是对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的素质要求不明确。三是民主进程加快的"海选",一时与村民不相适应。四是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程序过于复杂,不灵活、不便捷[1]。
随着中国农村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化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村民自治实践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保障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对于《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修改的必要性,学术界、实务界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是,就宏观上来讲,对于《村委会组织法》如何修改,认识还不能说是完全统一的。具体如何修订,也存在着不同主张,甚至存在拟定《村民自治法》与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选择[2]。
参考文献
引用
-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转载自《正义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缺陷浅析》,作者:林昭泉;发布时间:2005年9月17日
-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Archive.is的存檔,存档日期2008-01-02,发布时间:2006年7月17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作者:张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