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顶替制

子女顶替制,又称为顶班制、接班顶替,是指20世纪七八十年代在中国普遍实行的制度:作为一般职工的父母退休、退职后,可以由其子女办理手续,顶替空下来的名额(编制),进入父母原工作单位上班。这种方式是当时中国的国有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当时人尽皆知的社会现象。

出现和发展

在中国,最早提到子女顶替问题的书面文件出现在1953年1月26日中国国务院(时称政务院)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当中。当时只适用于因公死亡或因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是一项劳动福利措施。而允许职工退休后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是1956年1月14日中国劳动部发出的《关于年老体衰职工以其子女代替工作问题复轻工业部的函》[2]中首次提出的。当时子女顶替制还只是在轻工行业中实行的一项特殊招工政策,并未形成制度。

1956年中国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各行各业都大量增员,以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招收的职工大大突破当年的劳动力发展计划[3],为精简人员,1957年9月中共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劳动就业和精简机构问题的意见中,提出要采用子女顶替制[4]。到20世纪60年代初,中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大量精减城市职工,以减少商品粮供应。从1961年至1963年中,子女顶替制作为鼓励城市中老、弱、残职工退休的一种政策,全面实施,并逐渐作为一种就业制度确立、延续下来。后来下发的一系列文件把这一制度在1964年确立了下来。[5]

文化大革命中,这一制度的执行被废止。随着文革结束又被恢复。

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中国大批知识青年返城,城镇就业形势严峻,为了解决待业青年就业问题,子女顶替制得到大规模实施。[6]

此后,中国全国各地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了这一制度的实施办法。子女顶替制开始在中国各地各部门、各行各业的工人退休工作中广泛实行。[7]同时,为解决文革遗留问题,规定“文化大革命”非正常死亡人员、战备疏散复工复职人员和历年冤假错案平反人员,允许招收他们的一名子女参加工作。于是80年代初,子女顶替就业达到高峰。据统计,从1978年至1983年,五年内全国办理退休、退职的职工共有1220万人,其中子女顶替约900多万人,占退休退职人数的80%[8]

弊病和消失

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各地在执行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 自行规定干部退休、退职时,也可招收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擅自扩大顶替范围[9]
  • 出现大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纪律政策的情况,如虚报年龄、虚报疾病、更改户口、买卖顶替名额等;
  • 存在一些消极后果,如:
    • 生产骨干技术纯熟的老工人提前退休,影响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 有些提前退休的技术工人又因工作需要被工厂请回,补发20%的工资照旧工作,使在职职工编制进一步扩大;
    • 有些退休工人被高薪聘到外地集体企业,其工资比在职职工高出很多,引起在职职工不满。[10]

为此,中国官方进行了整顿[11],并在80年代中后期就业压力减轻的形势下,最终决定废除这一制度[12]。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实施,劳动者的就业渠道也由过去依靠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就业转化为国有、集体、个体及外资、合资企业多渠道扩大就业,就业观念也发生了根本转变,公平、竞争、择优的就业规则深入人心,子女顶替制也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作用和影响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子女顶替制的普遍实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 妥善安置了年老退休职工促进了劳动力更新,提高了工人素质,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
  • 在当时减轻了城市就业的巨大压力,拓宽上山下乡知青返城途径,解决了文革的历史遗留问题;
  • 保持了社会的稳定,为改革开放的顺利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消极影响:

  • 为了“消灭失业”而损失了劳动力的利用率;
  • 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助长了职工及其子女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影响了他们的努力程度;*类似世袭式的就业制度使阶层固化,不利于竞争。
    • 也有人认为,中国20世纪80年代这一政策的广泛实施,属于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暂时收买老工人的策略,在条件成熟后就以不顾工人阶级利益的方式进行国企改制等行为,是有计划地剥夺工人权益的一个步骤。[13][14]

参考文献

  1. 草案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
  2. “针对解放前遗留的轻工企业年老职工较多的实际情况,为鼓励年老体衰或常年有病不能坚持正常生产的工人退休,劳动部同意这些企业劳动力不足,按规定手续经批准从社会招用工人和职员时,可适当吸收退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的子女参加工作;对一些年老体弱已够退休养老条件的职工的子女,确实符合企业需要条件,又在当地城市中有户口者,可以顶替工作。但不宜形成一种制度。”
  3. “原计划1956年增加职工84万人,实际增加815万人。”——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 《新中国五十五年统计资料汇编(1949—2004)》,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年,第8页
  4. “为着鼓励年老职工退休,可以采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收他们的子女就业的办法”——《中共中央转发周恩来同志在八届三中全会上关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的报告》(1957年10月24日)
  5. . [2013-12-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6. 1978年6月,中国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 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 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或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可以允许一名子女顶替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通知》(1978年6月2日)
  7. 1979年7月,国家劳动总局对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后子女参加工作问题作出规定,指出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现在是工人的,退休后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后子女参加工作问题的复函》(1979年7月24日)。1980年6月,国家劳动总局等有关部门将《暂行办法》的精神推广到军队编内工人,指出: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后,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可以择优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1980年6月18日)
  8. 《当代中国的劳动力管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152页
  9. 如江苏省规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干部退休后,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在退休、退职干部户口迁回农村后,办理招工手续;科研、教育、卫生等部门确有真才实学,相当于工程师、讲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暂不退休,经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批准后,可以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待本人退休后,不再照顾招收子女。1980年年底,这一规定又扩大到离休干部。(出自《江苏省志·劳动管理志》,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32~33页。)当时黑龙江、吉林、贵州、湖北、山东、福建等省均实行了类似办法。
  10. . [2013-12-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11.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同时要求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指出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做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1月7日)
  12.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四项规定,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废止子女顶替等制度。《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企业不得因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13. . [2013-12-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12-15).
  14. 张耀祖. .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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