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英語:,德語:),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係指任何行政行為或規定均有法律明確授權。
起源
法律保留原則起源於立法國家時期,其當初的用意是在於利用立法權對行政權為完全的限制,亦即國家運作的所有根據,皆應交由立法權以法律的形式形成。
各國規範
德國
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得根據法律發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規定之。所發命令,應引證法律根據。如法律規定授權得再移轉,授權之移轉需要以命令為之。 | ||
——德國聯邦基本法第80條第1項 |
中華民國
- 《憲法》第23條:
「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條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
層級化法律保留
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1]: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參考文獻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十五),司法院出版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與授權明確:與法國法的比較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黃源浩,月旦法學雜誌303期,2020年8月,頁27-44
引註
- . [2012-11-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4-29).
外部連結
- Henning Rieckhoff, [books.google Der Vorbehalt des Gesetzes im Europarecht], Mohr Siebeck. 2007, ISBN 978-3-16-149456-7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