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耗

火耗,又稱火耗銀。「火耗」一詞原本指零碎白銀經火鎔鑄成銀錠元寶過程中所生的損耗,後引申指古中國清朝於正規稅糧或稅金之外的一種附加稅

起源

火耗最早源自唐朝钱陈群《条陈耗羡疏》表示:“昉于唐之中叶立羡余赏格,于是天下竞以无艺之求,为进阶之计,五代相沿滋甚。”火耗名稱之確立,自明朝有之[1]。宋朝耗羡的名目有解费,有部费,有杂费,有免役费等,不可悉数。

清承明制,官员的俸禄低微,正常的俸禄收入难以应付日常开支所需,一位知县“每月支俸三两,一家一日粗食安饱兼餵马匹,须银五六钱,一月俸不足五六日之费”[2]。幕友师爷、门房仆役,都需官员自己出钱聘雇,因此額外的津貼是不得不然之事[3]。顺治年间,礼科给事中季开生奏称:“天下火耗之重,每银一两有加至五六钱者。”康熙六十一年,有上谕指出:“火耗一项,特以州县各官供应差使。故于正项之外略加些微,以助常俸所不足,原是私事。”清律規定,各行省轉交至戶部中央稅款者,必須以五十兩銀元寶為一單位,因此行省衙門百姓收集來的散銀必須鎔鑄成合乎規格的五十兩元寶,才能上繳。在鎔鑄過程中所損耗的銀兩,則稱為火耗,也因此,火耗亦稱火耗銀。

通常這些火耗損失,全部需附加在原納稅人,且於繳納之前附加於稅款。實際支付耗損之餘,全部成為官吏收入。

計算方法

商號按律需向中央及地方繳交一百兩銀的稅賦;若附加火耗十兩,此商號實際就必須繳交一百一十兩。又如,某墾號按律需繳交一百斤稅糧,若附加火耗一成,那此墾號就必須繳納一百一十斤稅糧。事實上1684年山西地方加派的火耗,一两即加至三、四钱[4],所謂“各州县火耗,每两有加二三钱者,有加四五钱者,除量留本官用度外,其余俱捐补通省亏空”,“计每岁科派有较正供额赋增至数倍者”[5]

流弊

一般情況下,地方政權收的火耗通常會比實際損耗多,也就是耗損銀兩造成損失外,所有地方養廉銀及公費亦從此名目支出,久而久之變成合乎法規的附加稅。稱為火耗的附加稅,雖說仍要明列,但在收取標準與數額通常視地方稅收與民情等不一,由地方官說了算,因此容易造成貪污情事。部分帝王如雍正帝亦曾主張火耗歸公,也就是此附加稅應進入藩庫、也就是地方政府的帳上,只從裡面撥出固定的養廉銀給官吏。

火耗在康熙時一度被視為非法,但“前清官俸之薄,亘古未有”[6],“康熙帝镇压三藩时,国家财政困难,数年不给官吏发俸薪。”[7],還是會允许地方官收取火耗。康熙帝曾公开说:“如州县官止取一分火耗,此外不取,便是好官。”[8]火耗至雍正時已成定規,並訂出百分之十的統一稅額作為地方行政費,以彌補地方財政不足,避免官僚用自定稅額的權力貪污腐化。火耗歸公,讓火耗透明、合法化,使官員不再能任意自定附加稅額,有助於澄清吏治。[9]

注釋

  1. 清朝文献通考》卷四《田赋考四》称:“钱粮出于田亩之中,火耗加于钱粮之外,火耗之名,自明以来始有之。盖由本色变而折银,其取之于民也,多寡不一,其解之于部也,成色有定,此销镕之际,不无折耗,而州县催征之时,不得不稍取盈以补其折耗之数,亦犹粮米之有耗米也。”
  2. 蒋良骐:《东华录》卷九
  3. 何刚德春明梦录》:“京官亷俸极薄,所赖以挹注者,则以外省所解之照费、饭食银,堂司均分,稍资津贴耳。”
  4. 《圣祖实录》卷一二二
  5. 《圣祖实录》卷二一一
  6. 何刚德《客商谒谈》
  7. 陈三谋《明清财经史新探》
  8. 《康熙朝實錄》卷二三九
  9. (PDF). [2007-08-16].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06-11-14).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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