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 Louisiana,391 U.S (1968)美國憲法美國刑事訴訟法案例,法院明確承認對於增修條文14條「正當法律程序」採取「合併原則」,尤其是「選擇性合併原則」。此外,法院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亦合併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辩论:1968年1月17日
判决:1968年12月21日
案件全名加里·邓肯 诉 路易斯安那州
引註案號
法庭判决
最高可被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应当被认为是严重的,因而在第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下拥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撤销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见
多数意见怀特
联名: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布伦南、福塔斯、马歇尔
协同意见布莱克
联名:道格拉斯
协同意见福塔斯
不同意见哈伦
联名:斯图尔特
适用法条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

事實

邓肯被以「輕微傷害罪」(simple battery) 起訴,依照路易斯安那州法規定,最高可以判處兩年徒刑和300美元的罰金審判時,被告要求「陪審團審判」,但是依照該州規定,此罪屬於輕罪(misdemeanor),無須由陪審團審判,被告被判處60天的徒刑和150美元的罰金。被告提出上訴,認為自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受到侵害。

爭點

是否增修條文5、6條針對「聯邦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屬於增修條文14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所包含的權利?

被告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能夠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先例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之權利: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十四修正案1項》:「無論何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Twining v. New Jersey (1908)

權利法案的內容,對於州皆不適用。第五修正案「不自證己罪」條款 (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 對於州不具有拘束力

Powell v. Alabama (1932)

決定一項權利是否包含於十四修正案,必須判斷該權利是否「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而「受律師協助權」對被告來說是一項「基本權」,在沒有提供有效律師辯護的情況下被定罪判刑,違背了「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

Malloy v.Hogan (1964)

《第五修正案》「不自証己罪」之條款,屬於《十四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份,「非自願供詞」於州法院審判亦無效

理由

由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用語過於抽象法院逐漸納入「權利法案」的內容做為指導。權利法案前八條的許多條款,已被認為能依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適用至州。目前法院承認的有:1條「言論、媒體與宗教自由」、4條「搜索與扣押」、5條「私產收為公用」、「不自證己罪」、6條「受律師協助」、「迅速公開審判」、「對質」、「證人」的權利。

「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於美國社會中是基本權 (fundamental)。我們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適用於州的所有刑事案件,就如同於聯邦法院一樣。

一項犯罪否嚴重,應當以「最高刑期」來計算。監禁兩年的案件是重罪,所以被告應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結論

未實現上訴人所要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

協同意見書

依據我的立法經驗,更重要的是於國會中,提出增修條文14條的人「說過什麼」,(what was said) 而非「沒說過什麼」。 (what was not said)

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並未提出清楚而明確的憲法命令,而是留給「法官」決定的說法,我們無法相信,這樣不受限制的權力,在我們的憲法中留給法官。

設若採取「基本公正原則」,將會使得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內容,取決於部分法官的倫理以及道德觀念,而不受憲法明文的限制。於過去的歷史中,並未表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憲法上控制,並須依靠法官的價值觀

權利法案不僅是為了保護人民不受聯邦侵害,亦是為了避免州採取「崇高的社會與經濟的嘗試」。(novel social and economic experiments)採取「選擇性合併原則」(Selective Incorporation Doctrine),既可防止法官依個人喜好決定,亦可使絕大多數的權利法案的內容,適用於州。

不同意見書

權利法案被許多人認為,是為了約制強力的「中央政府」,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制憲者 (founders) 並不認為權利法案是基本權,可以直接對抗州。「南北戰爭」劇烈的轉變了聯邦與州之間的關係,之後通過的增修條文14條,用了許多概括且一般的詞彙,既未採取合併原則,亦未針對權利法案前8條提供保障。

法院採取的「選擇性合併原則」欠缺邏輯上的一致。法院並未回答,否認「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究竟會產生何種不公正。

參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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