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是要求各缔约国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的国际公约。[1]

儿童权利公约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已批准之締約國
  已簽署但尚未批准
  非締約國
起草完成日2000年5月25日
簽署日2000年5月25日[1]
簽署地點美国纽约
生效日2002年1月18日[1]
生效條件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提交的三个月后[1]
簽署者121[1]
締約方175[1]
保存處联合国秘书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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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儿童权利公约

此议定书于2000年5月25日在联合国大会上以第54/26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2],于2002年1月18日生效。截止到2018年9月,175国已签署并批准此公约,还有9国签署但尚未批准。

根据序言,这个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儿童权利,进一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并执行其各项规定,要求各缔约国以适当手段保护儿童免受上述问题侵扰。议定书第一条要求各缔约国保护儿童免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尤其是最恶劣的童工——雏妓

其余各条指出国际执法的标准,包括各种问题,例如管辖因素、引渡、调查互助、刑事或引渡程序以及扣押和没收资产。

同时要求缔约国在该国领土上立法,“应按照罪行的严重程度,以适当刑罚惩处这些罪行”。[1]

定义

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二条对此定义如下:

  • 买卖儿童 – 任何人或群体将儿童转予另一人或群体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或交易;
  • 儿童卖淫 – 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
  • 儿童色情制品 –以任何手段显示儿童进行真实或模拟的露骨性活动或主要为诲淫而显示儿童性器官的制品。

议定书定义儿童为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类,除非缔约国法律规定十八岁以下的人为成年人

签署、保留情况

中国大陆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0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9月6日我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3]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假定未满14岁女童有从事性交易能力的嫖宿幼女罪,直到2015年方才取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该议定书由于需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本地立法,因而在另行通知前,该议定书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3]2003年12月19日香港施行《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完成本地立法。

卡塔尔

卡塔尔在签署声明上添加“保留对于条约内与伊斯兰法有冲突的规定。”[4]奥地利法国德国挪威西班牙瑞典在签署声明上表示了对此保留的反对。卡塔尔于2008年6月18日撤回了此保留声明,至今为止本议定书并无任何保留。[5]

瑞典

瑞典解释其对于儿童色情制品仅适用于与儿童或青少年发生性活动,不适用于成人假装、表演或打扮成为儿童。[6]

參考資料

  1. 联合国. . [2018-1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11-12).
  2. (PDF). documents-dds-ny.un.org. [2019-02-04].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9-08-06).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8-1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4-23).
  4. .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2008-03-18].
  5. . un.org. [28 June 20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8-02).
  6. 聯合國大会 第54屆 Verbotim Report 97. A/54/PV.97 page 4. Mr. Hedman Sweden 25 May 2000. [200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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