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刑事訴訟)
搜索(英語:)是一種強制處分,指以針對目標對象、處所或交通工具搜查翻找的方式蒐集證物,或尋找被告、犯罪嫌疑人,通常伴隨著扣押進行。由於搜索行為嚴重侵害人民的隐私权,因此通常會需要法官核發搜索票才能進行。
發動
搜索的目的有二:
令狀主義
原則上,進行搜索必需要有搜索票或搜索令才能執行,若偵查機關未持令狀,除相對人可以拒絕搜索外,搜查人員亦可能構成《違法搜索罪》。
無令狀搜索
犯罪偵查具有緊急性與時效性,部分案件若等到法官核發令狀才進行搜索,將會喪失偵查的即時性。以下幾種狀況通常無需事先取得令狀,例外得由執法人員逕自發動:
緊急搜索
指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緊急,如不馬上進行搜索可能使得證據滅失,而發動找尋證物的類型。
違法搜索
為了維護法律的廉潔性與確保公权力的正當行使,偵查機關實行搜索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如果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於程序面上,刑事訴訟法內一般皆有證據排除法則相關規範,令其所取得的證據面臨無證據能力的風險,亦即無法作為證據使用;而在實體部分,違法搜索的執法人員將會面臨刑事罪名的指控[2]。
爭議
搜索媒體
新闻自由為宪法上相當重要的基本權利,新聞媒體本身扮演監督政府的角色,因此搜索報社、媒體機構往往會引發是否侵害言論自由的疑慮,擔憂若放任執法者恣意搜索媒體從業人員,將造成寒蟬效應,嚴重危及新聞自由。[3]
各國規定
臺灣
搜索原則上採令狀主義及法官保留原則:
《刑事訴訟法》
- 第128條第1項:「搜索,應用搜索票。」
- 第128-1條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 無令狀搜索
第130條(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131條(逕行搜索、緊急搜索)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5]
- 特殊規定
第123條(搜索婦女)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146條(夜間搜索)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參考文獻
- 《刑事訴訟法》上冊八版,林鈺雄,2017年9月出版
- 美國刑事訴訟法中搜索與隱私權間的關係(上)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劉育偉,台灣法律網3722期,美國法其他專欄
引註資料
- 林裕順. . 月旦法學教室. 2016年4月, (第163期): 頁29.
- 可能的罪名包括《妨害秘密罪》、《侵入住居罪》和《違法搜索罪》等等。
- 王兆鵬. . 月旦法學雜誌. 2001年1月, (68期): 頁153-167.
- 王兆鵬. . 月旦法學雜誌. 2014年4月, (227期): 頁8.
-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自願性同意」必需於搜索前或當下取得有同意權之被搜索人的同意,不得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摘錄:「...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