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罪
各地規定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章
傷害罪的基本定義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之故意,客觀上則有對他人身體機能或精神狀態受損的行為;近年來法院實務見解則逐漸肯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心理創傷,如果已達對被害人造成實質損傷的程度者(例如需服藥),亦構成本罪。普通傷害罪的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傷害或傷害致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
在規範結構上,傷害罪與殺人罪至為相似,均有義憤、直系血親及加工自殺(傷)等變體構成要件;一般普通傷害罪不罰未遂犯,但另外設有傷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處罰;同時基於倫理孝道的考量,特別針對尊親屬施暴但未成傷的行為予以處罰(第281條);另外出於對儿童的保護,也額外設有妨害發育罪的規定。在訴訟條件上,輕傷害罪與對直系血親傷害罪則採取告訴乃論的立法。
至於過失傷害的部分,輕傷害刑度落在1年以下徒刑,重傷害則為3年以下。原先《刑法》第284條設有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針對從事业务之人予以加重處罰;但歷年來實務在操作上對於「從事業務之人」的定義過於模糊寬泛,難以界定其標準,因此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一併於2019年遭刪除。
與殺人罪的差異
從客觀的外在事實來看,傷害是死亡之前的一個過程,而傷害行為也有可能最終導致死亡結果,因此區別二者應從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觀察,如果一開始就有杀人的故意,那麼該行為就應該適用殺人罪;但若行為人並沒有想要殺害他人,僅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卻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則屬於「故意傷害+過失致死」的结果加重類型,應適用傷害致死罪(如無該罪則由傷害罪和過失致死罪競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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