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行政罰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於2005年2月5日公布,2006年2月5日施行,全文共計46條。
| 行政罰法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ct | |
|---|---|
| 狀態:施行中 | |
| 施行日期 | 2006年2月7日 |
| 修正次數 | 1 |
| 最新修正 | 2011年11月23日 |
| 法規類別 | |
| 類 | 行政 |
| 部 | 法務部 |
| 目 | 法律事務目 |
| 參考文獻 | |
| 所有條文 | 行政罰法 |
| 沿革 | 法規沿革 |
| 立法歷程 | |
沿革
中華民國早期行政法制之行政罰規定,散見於各種行政法律中,缺乏如同民法及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直到200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罰法,2006年施行,自此行政罰亦有實定法上之總則性規定。
2011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修正第26、27、32、45、46條條文,其修正條文於公布日施行。
內容
行政罰法主要內容如下:[1]
- 從新從輕原則
- 有故意及過失,並具備責任能力,始受處罰
- 職權不處罰
- 一行為不二罰
- 裁處權時效為三年
- 加重私法人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之責任
- 不當得利可追繳
- 擴大沒入及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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