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

殺人英語:,或稱他殺)是人類個體或群體導致其他個體或群体死亡的行為。[1] 殺人行為可能是出於使他人死亡的意志而行动,亦可能為因意外、魯莽或疏忽而導致他人死亡。[2]刑法上,殺人可以分為許多不同的類別,包括謀殺、過失殺人、自衛殺人、戰爭殺人、安乐死死刑等等,具體取決於死亡的当时情況。 在人類社會中,這些殺人事件往往受到不同的對待;有些被視為犯罪,而另一些則是法律允許甚至要求的;例如死刑即是依据法院的判決而執行的「合法殺人」。

法律規範

無論在何地,非法的殺人行為都是屬於犯罪,除了將面臨刑事處罰之外,也可能遭到被害人家屬求償。然而,大陸法系普通法系國家對於殺人行為的處罰卻是大不相同:

罪名類別

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刑事法律體系,殺人大致可分為「謀殺」與「誤殺」兩種罪行:

  • 謀殺(),指行為人具有殺人意圖,並將意圖付諸實現造成他人死亡。通常又可再區分為:
    • 蓄意/惡意謀殺(),指具備殺人的特定犯罪意圖,部分國家將此種行為定為「一級謀殺罪」。
    • 重罪謀殺(),指行為人企圖實施重罪的過程中導致他人死亡,在學理上有所爭議。
  • 誤殺(),指行為人本身不具備殺人意圖,而是在過失或魯莽的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
    • 蓄意誤殺(),指無預謀的殺人行為,例如出於義憤情緒、防卫过当、集體自殺協議等情形,但仍舊具備殺人的故意。
    • 非自願誤殺(),指出於可歸責的疏忽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

確認抗辯

即使做出事實上的殺人行為,在法律上還是可以提出確認抗辯的事由,以擺脫有罪的指控。這些抗辯事由包括自衛殺人、緊急避難、精神障礙和胁迫行为等等,只要能證明行為人非出於完全的自由意志而殺人,即得推翻原先成立犯罪的主張。

罪名類別

欧陆法系則以犯罪三階論為基礎,依行為人的主觀意欲區分成「故意」或「過失」兩種類型:

  • 故意殺人(),指行為人本身具有殺人的犯罪故意,並且實現該殺人行為。
  • 過失致死(),指行為人並無殺人的犯罪故意,而是出於違反法律的注意義務導致他人死亡。

阻卻違法

在犯罪三階論的體系中,符合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雖然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法益,但仍需檢視其是否有法律上的正當事由;若無任何正當理由,其行為才具有違法性。常見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依法令之行為、正当防卫緊急避難等等,例如法警依法執行死刑

寬恕罪責

具備違法性的行為稱作「不法行為」,但仍不構成犯罪;需行為人本身無任何寬恕罪責事由(或稱阻卻罪責事由),始具備有責性並成立犯罪。寬恕罪責事由包括精神障礙、責任能力或防卫过当等等。

特殊類型

根據世界各國刑事法典中的殺人處罰規範,除了一般的故意殺人/蓄意謀殺及過失致死/誤殺等情形之外,尚可大致分為以下幾種態樣:

殺害尊親屬

由於儒家思想中存在著根深柢固的倫理孝道觀念,弑親被視作是極端大逆不道的行為,故受到儒家文化影響較深的地區,如中国大陆、港澳、南韓臺灣等等,其刑法皆認為弒親的不法內涵遠高於一般殺人罪行,而予以加重處罰。日本刑法原本也有針對弒親行為加重處罰,不過在明治维新之後受到來自西方的法學概念與人权思潮的影響,最高裁判所已於戰後宣告本罪違憲。

由於弒親罪的本質隱含著對於同樣行為(殺人)有著相異的評價,凸顯出法律視不同生命有貴賤之分的意涵,而違反現代法學中相當重要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思想,因此在以上國家一直都存在着違憲爭議。

生母殺嬰

殺嬰行為是指生母在產下嬰兒的數日或數小時內,因為嬰兒可能不是在正常的情況下誕生,例如遭性侵害婚外情或是亂倫等因素,生母害怕受到社會責難而做出的殺人行為。由於這類情形生母多半是基於畏懼社會壓力而犯法,法律認為這類案件中生母其情可憫,而特別給予的一種寬典,以減輕其殺人刑責。

女性主義法學的觀點中,則認為本罪是基於父權體系之下,對處於相對弱勢的女性給與的一種恩惠,其本質仍不脫整體社會對於女性身體自主的蔑視與打壓,才會屢屢發生類似案件,迫使法律必需做出看似寬貸的饒恕;因此這類罪名的存在,恐怕還是反應了社會中嚴重的性别不平等現象。

義憤殺人

如果行為人基於情緒激憤、且為常人均難以避免的情形下殺人,由於係出於難以避免,因此過度的苛責並無意義,亦難以達到犯罪預防的效果,而對於此種類型的殺人行為予以減輕刑責。常見的例子包括目睹親人遭侵害而動手殺人等情形。

不作為殺人

一般而言殺人是指以積極的手段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會課與行為人「阻止被害人死亡」的積極救援義務。當行為人違反這項義務、消極的放任被害人死時,就構成所謂的不作為犯,例外的被論以殺人罪。例如看見未成年子女溺水,卻故意見死不救的父母親等。

種族清洗

一般而言,殺人是指行為人透過親自、直接或以間接支配的方式,造成的一人或數人死亡的單一事件。然而,在二戰之後国际法對於系統性的、針對特定種族的,而且動用國家力量進行的大規模屠殺行為,則被視為「種族清洗」,其所面臨的刑責則與普通殺人事件完全迥異。

参見

參考資料

  1. . Cornell University Law School. 2009-06-30 [2014-04-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6-07).
  2. Melenik, Juey. . Advantage Business Media. Forensic News Daily. 2015-09-09 [2017-11-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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