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董事
代表董事(日语:/ Daihyō torishimariyaku */?;韩语:/ Daepyo isa */?;英語:)是指日本和韓國的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制度中,具有代表、治理雙重職能的特定董事。[1]
日語寫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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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語原文 | |
假名 | |
平文式罗马字 |
代表理事 | |
諺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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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字 | |
文观部式 | |
马-赖式 |
由來
1899年(明治32年)制定《商法》時,僅明訂董事各自代表公司[註 1],實際很多股东大会上當選的董事在他們之中協議選任社長出來,於是1911年(明治44年)修法強化董事和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得依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從董事中指定代表公司,即認可代表董事產生。二戰日本投降後,1950年(昭和25年)駐日盟軍總司令部(GHQ)主導下修法廢止各自代表制,引進英美董事會組織及代表董事一職入法[2][3],並隨2005年(平成17年)抽離的《會社法》規範之。社長本應公司負責人,但在普遍提拔心腹當董事的積習下[4],而有社長位居高層或被架空,由特定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負起經營責任的情形。
影響
大韓民國曾有日治時期緣故,沿用日式公司組織結構,同樣《商法》(상법)亦明訂「代表理事」(대표이사)一職[5]。中華民國《公司法》也參酌日本《商法》,例如在1929年制定之初縱使引進英美經理人設計,卻規定選任特定董事代表公司[6],1946年全文修訂仍規定董事長、一人或數人常務董事代表公司[7],若去除經理人相關條文,就會變成不折不扣的代表董事制度;後來修法改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迄今。
共同代表董事
日韓《商法》規定可由數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註 2],目的防止代表權濫用而採相互牽制方法,但異於複數代表董事場合,不能混為一談;共同代表董事登記、發揮機會相較不多,須經合意才可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不光缺乏機動性亦引發不少糾紛,因此還出現類推適用「表見代表董事」來保護交易安全的判例,實務上其存在必要性值得商榷。日本另立《會社法》時予以廢止,避免交易過程中橫生枝節[4][8]。
表見代表董事
在日韓制度下代表董事不一定是社長也不限一人,取決於公司治理方針。[註 3]如有非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的正副會(社)長、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外人不察導致發生「表見代表」狀況,公司應對善意第三人負起該行為責任[11]。[註 4]
註釋
- 《民法》除另有規定外董事代表法人。日本後來《商法》刪除董事代表公司條文,直到《會社法》又納入且規定有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者不適用。
- 日本:,韓國:共同代表理事(공동대표이사)。
- 例如Infinia曾有社長非代表董事[9],三菱商事則有數名代表董事[10]。由於海外並無相對職位,因此日韓對外常比擬CEO表示最高經營責任者,惟注意CEO是專業經理人採獨任制,與代表董事性質不同。
- 日本:,韓國:表見代表理事(표현대표이사)。「表見代表」及《民法》「表見代理」雖皆經授與或默許讓第三人產生信賴的外觀,但兩者有別。「表見代表」為同一法人主體,概括承受法律效果;「表見代理」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兩個民事主體,代理人原屬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歸於被代理人。[11]至於第三人能否主張「表見代表(代理)」,端看事實程度而定。
參考資料
引用
- 戴銘昇. (PDF). 集保雙月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2015-10-15, 222: 8–28 [2017-01-05].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7-01-05).
- 小林俊明. . (). 2008-12, 104: 1–38 [2017-01-05]. ISSN 1881-8927.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7-06-20) (日语).
- 《會社法》制定前《商法》版本。
- 大塚英明. . 公司法评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09, 2 (2). ISBN 978-7-80217-12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04) –中国法学网.
- . . . 199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1-16) (韩语).
-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司得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特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民18年《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司得依章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一人或數人為常務董事,代表公司。(民35年《公司法》)
- (新闻稿). . 2003-10-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04) (日语).
- . .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9-25) (日语).
- . . 2018-06-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8-07) (日语).
- 林淳宏. (PDF). 德明學報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 2016-06, 40 (1): 1–16 [2017-01-05].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