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 (法律史)

格式律令法体系中为补充律令而编制、颁布的法律。 是修改或补充律令的法令(子法),是执行律令的详细规定。[1]

概述

律令法体系由组成。基本法律法规是“律”(相当于刑法)和“令”(相当于行政法民法),为了保持穩定性,很少修改,而是在必要时以进行修改或补充,并通过制定详细的执行规定。 [2]历史上最早的格式据说是东魏在541年颁布的《麟趾格》和544年颁布的《中興永式》[3]

中日的差异

“格”和“式”都是律令的附属法典,用以弥补其不足,在中国这四者实际上是同时制定、施行的,但在日本操作方法有所不同,最初在日本只颁布律令,在律令颁布之后一段时间以詔勅太政官符的形式补充。而日本在《养老律令》之后,没有制定新的律令,因此颁布大量单行法,以适应历史发展,补充律令,其中一部分甚至否定律令,例如《墾田永年私財法》打破律令规范的公地公民制,这些单行法以“格”的形式颁布,但日本的“格”和“式”一直没有形成法典。日本也曾尝试编纂一套新的的律令[2] ,例如桓武天皇也整理了《大宝令》之后颁布的大量单一法律,试图通过收集现行有效的法律来编写新的律令,修改《养老律令》,编成刪定律令・刪定令格,但最终对政治、社会产生动荡而放弃了。[4]

事实上直到嵯峨天皇弘仁年间,日本律令法体系才发展为“四者 (律・令・格・式)相須,足以垂範”的地步[5] 。另外,在中国设立新的格式时,旧的格式要废除,但在日本,并没有废除旧的格式,而是合并使用。《延喜式》制定时虽然规定废除既有的《弘仁式》和《贞观式》,但由于《延喜格》没有相关规定,导致三代“格”并存,如果不完全研究三代格式,就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信息。據信,《類聚三代格》的编写就是为了消除这种不便。[3]

因此,虽然格式只规定了律令执行的详细规则,但从平安时代中期开始,日本政府虽然宣称依据律令法运作,但实际上是一个以格式为运作基础的政府。格式虽然是律令的补充法,但也具有为了应对新的社会状况变迁而制定的积极性。

参见

参考资料

  1. 唐律,律负责「生刑定罪」、令负责「設範立制」・格负责「禁違正邪」・式负责「軌物程事」。
  2. 早川万年「三代格式」阿部猛・義江明子・槙道雄・相曽貴志『日本古代史研究事典』東京堂出版、1995年9月、p.286-289。
  3. 川尻秋生「格式法」尾形勇 他『歴史学事典』第9巻「法と秩序」弘文堂、2002年2月、p.111-112。
  4. 坂上康俊『律令国家の転換と「日本」』講談社、2001年3月、p.202-204。
  5. 「弘仁格式」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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