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排除法則
概說
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內容為: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使用,即使該證據為關鍵證據或真實者亦同。
證據排除法則源於美國法,其理論基礎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刑事訴訟法乃約束国家权力之重要節制,其功能之一即為保障人权,規範国家如何為偵查行為,以在發現真實與程序正义之間追求平衡;故對於違法偵查之作為,透過賦予排除證據能力的效果,使違法偵查所得之證據無法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藉以嚇阻掌握公权力的執法機關,不致為追訴犯罪而不擇手段,侵害人民权利。
關於證據排除法則的操作與適用範圍,學理上有兩種見解:
具體規定
美國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證據排除規定採取相對排除說,對於任意性受影響的供述證據[2],原則予以排除適用;另外又發展出「善意例外法則」,作為相對排除的判斷基準。
至於传闻证据,美國法上發展出「傳聞法則」;對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美國最高法院亦有判例累積形成的「毒樹果實理論」,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日本
戰後日本受美國法影響甚深,採取相對排除說作為適用基準。
最高裁判所在1978年的判例中指出,扣押所得的證物不會因非法或是合法而有差異,故對於非供述證據,原則上不因其違法取得而排除其作為證據使用。
中華民國
第158條之2(違法取證之排除)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在2002年修正後以英美法的證據法體系作為立法,並於自白法則、傳聞法則之外採取相對說作為適用基準。第158條之2列舉「不正訊問」、「夜間訊問」與「違反告知義務」三種違法偵查態樣,賦予其原則無證據能力的效果;但如果執法機關並非出於惡意而違法,或證明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乃出於之自由意志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腳註
- Re, Richard.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 A new textual foundation for a rule in crisi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1885 (2014). See also "Regarding Re’s Revisionism: Notes on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302 (2014).
- 「供述證據」是基於人的知識經驗,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為內容之證據。也就是「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也包括書面陳述之情形。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均屬供述證據(來源:法律百科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參考文獻
- 田口守一 『刑事訴訟法[第四版補正版]』 弘文堂、2006年。(日語)
- 渥美東洋 『刑事訴訟法〔新版補訂〕』 有斐閣、2001年。(日語)
- 井上正仁編 『別冊ジュリスト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八版]』 有斐閣、2005年。(日語)
延伸閱讀
- Berg, B.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cGraw-Hill, 2008) ISBN 978-0-07-34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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