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犯罪法
《輕犯罪法》(日语:/ Keihanzaihō)是日本的一項特別刑法,分為第1條至第4條,其中第1條裡尚細分為34項,主要針對各式各樣輕微罪行,對違法者作出拘留和處以科料,於昭和23年(1948年)5月2日開始施行,前身是明治41年內務省令第16號《警察犯處罰令》[1]。
輕犯罪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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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 |
正式名稱 | 輕犯罪法 |
編號 | 昭和23年法律第39號 |
種類 | 刑法 |
效力 | 生效 |
施行 | 昭和23年(1948年)5月2日 |
所管 | 法務省 |
內容 | 輕微罪行相關的法律 |
相關 | 《警察犯處罰令》 |
鏈接 | 原文 |
修正 | 輕犯罪法第一條第21項因應《動物愛護管理法》成立而移除 |
概要
輕犯罪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明治6年(1873年)的太政官布告第256號《違式詿違條例》、1880年《刑法典》(舊刑法)第4編的《違警罪》和明治41年(1908年)內務省令第16號《警察犯處罰令》。輕犯罪法成立的原因是前身的《警察犯處罰令》抵觸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的《日本國憲法》,而且原本的《違警罪即決例》也讓司法警察官擁有對輕微罪行的即時裁決權,而導致了勞工運動和社會運動等出現了被打壓的情況[1],《警察犯處罰令》本身也賦予了其拘留和科料的權力,從而出現了濫用的情況[2]。因此,隨著《輕犯罪法》成立,《警察犯處罰令》也正式失效[3]。然而,原本《警察犯處罰令》的58項罪行中有28項均由《輕犯罪法》所繼承,因此為了避免重蹈覆轍,以防再出現濫用的情況,第四條加入了相關條款。最初,《輕犯罪法》第1條共細分為34項,然而在1973年因應《動物愛護管理法》成立而移除了其中的第21項[1]。
條文[3]
第1條 對與條文內各項之一相應的人物,科處拘留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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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潛入沒人看守的空宅、建築物或船隻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夾帶可以危害他人性命的刀械、鐵棒等,或看來可用於讓人造成重傷的器具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藏有備用鑰匙、鑿、玻璃刀等看來可用於闖入他人的住宅和建築物的器具的人
() - 雖然無法維持生計,但是在有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卻不願工作,而且沒有穩定的居所之餘四處遊蕩的人
() - 在公共會堂、劇場、飲食店、舞廳以及其他公眾娛樂場所對入場者,或在汽車、電車、公共汽車、船隻、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對乘客,有著粗野或亂暴的言語或舉措,攪擾他人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弄熄他人的標示燈、街燈等公眾使用或聚集地方的燈火的人
() - 隨意將船或木筏放置於水上等阻礙水上交通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時,於發生風災、水災、地震、火災、交通意外、犯罪等特殊情況下,就有關進出事發地方的問題上,拒絕聽從公務員或救援者的指示,或在公務員請求援助的情況下拒絕對方要求的人
() - 在沒有相當注意的情況下,在建築物、森林等易燃物附近生火,或在汽油等易燃物附近使用可以點火之物的人
() - 在沒有相當注意的情況下,使用或把玩槍砲或火藥類、鍋爐等容易爆炸的物品
() - 在沒有相當注意的情況下,在對他人的身體或物件所在的地方投擲、注入或發射可能造成傷害的物品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的理由的情況下,放生在習性上明顯對人畜可能造成傷害的狗或其他鳥獸,或是監管不力讓其逃脫的人
() - 在公共地方對大量人士有著非常明顯的粗野或亂暴的言語和行為,從而造成對方困擾,又或是在汽車、電車、合乘自動車、船隻以及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演劇等活動、物資派發、購買這些交通工具的車票或活動的門票、輪候派發物資相關憑證時展示自己的威勢插隊或打亂隊列的人
() - 在公務員制止的情況下,仍然依舊發出大音量的人聲、樂器、收音機等聲音,破壞安寧造成鄰居困擾的人
() - 詐稱自己擁有官職、公職、位階、勳位、學位以及其他基於法令的稱號或外國的同等相應稱號,或在沒有資格的情況下製作相同或類同於基於法令的制服、勳章和紀念章等徽章的人
() - 向公務員謊稱有罪案和災害發生的人
() - 基於法令理應記載的姓名、居住地址、職業等其他事項上,於典當或古董的買賣或交換的帳簿上作出虛假錯誤陳述的人
() - 在得知自己擁有的地方內發現了老幼傷殘或人的屍體以及死胎,卻不迅速向公務員報告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改變發現不正常死亡的屍體或死胎現場的人
() - 在公眾可以看得到的地方以讓人感到不快的方式,隨意露出臀部、大腿等身體部份的人
() - 移除
- 行乞或讓人行乞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偷窺別人所在的住居、浴場、更衣室、廁所等通常人們沒穿衣服的地方
() - 公共或私人儀式上弄惡作劇等妨礙儀式進行的人
() - 阻塞河道、水溝等航道的人
() - 在街道或公園等公眾聚集的地方吐痰、大小便或讓其吐痰、大小便的人
() - 違反公眾利益,隨意棄置垃圾、鳥獸屍體等污染物或廢棄物的人
() - 堵塞別人的路,或是纏擾對方他人,並且沒有離開的意思,又或是做出讓人感到不安或困擾的行為來纏繞別人的人
() - 計劃傷害他人身體以及對該當行為進行預演時的共謀者
( - 讓狗或其他動物攻擊人畜,或嚇跑馬或牛的人
() - 弄惡作劇等妨礙他人業務的人
() -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進入禁止進入的地方和別人的田地
() - 隨意在別人的居所等工作物處貼上單張,或拆除別人的招牌、警告牌或其他標示物,又或是弄污這些工作物或標誌
() - 向公眾出售或派發物品,又或是提供服務的時候,作出欺騙或誤導公衆的宣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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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違反前條罪行的人可以酎情處理,免除刑責,也可以同時拘留和處以科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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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教唆他人違反第一條的罪行或協助其犯罪行為的人,視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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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在這項法律實行的同時,要注意不應該不當地侵害國民的權利,別有用心地以其他目的來濫用此法律的行為也是不能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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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情況
2018年,以《輕犯罪法》作出起訴的案件數目為8,559件,人數則是8,658人,按件數來說在特別刑法裡僅次於《迷惑防止條例》和《覺醒劑取締法》,為特別刑法裡起訴次數第三多的罪行,按人數的話則僅次於《覺醒劑取締法》排第2位。如果是按暴力團員的犯罪數目來看,《輕犯罪法》僅有99件87人遠低於《覺醒劑取締法》的6,662件4,569人,整體來說無論件數和人數均次於《大麻取締法》、《迷惑防止條例》、《持有槍砲刀劍類等取締法》、《風俗營業等的規則以及業務正當化等的相關法律》和《麻醉藥物以及精神藥物取締法》,排在第7位[4]。
以2018年的紀錄為例,按起訴項目來說,最多是第2號(凶器攜帶罪),共3,334件3,141人,其次是第32號(田地等侵入罪),共1,665件1,843人,有紀錄最少的則是第14號(妨礙安寧罪,兩件兩人)、第19號(改變不正常死亡現場罪,1件兩人)和第34號(虛假廣告罪,兩件兩人),沒有任何紀錄的分別是第4號(遊蕩罪)、第6號(關燈罪)、第7號(妨礙水上交通罪)、第8號(特殊情況下不作協助罪)、第17號(姓名等不實陳述罪)、第24號(妨礙儀式罪)、第29號(暴行等共謀罪)和第30號(指使或嚇跑動物罪)。此外,按性別來說,8,658人中只有515人是女性,其中最多人干犯的是第9號(火氣亂用罪,155人),有紀錄最少的則是第5號(粗野亂暴罪)和第14號(妨礙安寧罪),均是1人。此外,8,658人中有1,096人為青少年,佔整體青少年犯罪的25.2%,這個比例是所有特別刑法罪行裡最高的,最多人干犯的項目則是第31號(妨礙業務罪,296人),有紀錄最少的則是第26號(排泄物等的罪,1人),未成年女性最多干犯的則是第32號(田地等侵入罪,25人),有紀錄最少的則是第2號(凶器攜帶罪)和第11號(危險物品投擲注入罪),均是1人[5][6]。
另外,按法務省的《犯罪白書》記載,平成元年(1989年)時違反《輕犯罪法》的人數是2,382人,在特別刑法裡次於《毒物以及有害物質取締法》、《覺醒劑取締法》、《持有槍砲刀劍類等取締法》、《風俗營業等的規則以及業務正當化等的相關法律》、《公職選舉法》和《船舶安全法》,以犯罪人數來說排第7位。違反《輕犯罪法》的高峰期在平成16年(2004年)至平成24年(2012年)之間,每年均超過1萬人次,其中的平成21年(2009年)更是歷來最高的16,198人,以同年度來說僅次於《覺醒劑取締法》排在第2位。平成30年(2018年)時雖然已經回落至7,866人,但是仍然是僅次於《覺醒劑取締法》,屬第2多人干犯的罪行[7]。
參見
- 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別件逮捕
- 微罪逮捕
- 妨礙執行公務罪
- 截查
- 體感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