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英語:),泛指針對刑事案件之司法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审判與執行等作為,其主要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內;而一般刑事程序法[註 1]除規範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組成。刑事訴訟法可能是成文法典,抑或以判例累積形成的規則。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刑罰權正確行使,具有以下兩個核心要旨:發見真實、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保障人權)。然而,此二者常為互相衝突,故法律規範往往擺盪於兩者之間,試圖找到平衡點。舉例而言,為了證明被告確實犯下罪行,刑事訴訟法賦予偵查機關對人民施以強制處分;但若毫無限制又將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因此,如何拿捏兩者之間的分寸,正是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精髓,更是刑事法學界向來的爭論焦點。
刑事訴訟法作為廣義上的公法,其所隱含的宪法價值秩序即有作為規範基準的作用。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往往對人民權利重大干預,因此,該如何從憲法角度衡量程序之合法性、合適性,使得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與解釋成為憲法權利保障的規範實踐,實乃一大哉問,學說上便有將刑事訴訟法稱為「憲法的測震儀」[1]。
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法,理論上,不該因為每個人的高矮胖瘦、性別傾向、貧富差距而有差別,同樣的,罪行是否重大,也無礙於司法機關必須恪守該有的程序。[2] | ||
——鄭捷的辯護律師 |
組織
訴訟主體
現代,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主體為法院、被告與檢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辩护人[註 2]協助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此一審、檢、辯之三方關係,成為刑事訴訟的「三面關係」。
法院作為裁判者,應秉持公平、公正與客觀的精神,依職權或依兩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前提之下,正確適用法條並作成裁判;檢察官追訴犯罪,依法應為犯罪偵查與起訴,以及裁判後之執行;辯護人則本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提供被告實質有效的辩护,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审判。
另外,在二元制度下,除了「公訴」外尚有「自訴」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為起訴;此時,自訴人即為訴訟上的「原告」角色,負擔原屬檢察官的犯罪舉證責任。
程序
刑事程序指的是審判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的偵查階段、審判中法院的審判階段,以及裁判後的執行階段。
偵查階段
偵查階段的主體通常為檢察官,但在「雙偵查主體」制度下(如日本),司法警察有時亦為偵查主體。偵查階段,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願,施以各項「強制處分」,包括傳喚、拘留、逮捕、限制出境及身體檢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與「隐私权」的搜索、扣押和羈押處分,則必須依據法官保留原則,由法院決定是否發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相應的防禦行為,包括委請律師辩护的辯護權、要求閱覽卷證資料的閱卷權,以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衍生的緘默權。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被告可以在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在美国和英国,人民被政府機關拘禁時有權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由法院審查是否應拘禁。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若被警察或司法機關逮捕拘禁,必需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在有預審制度下,有「預審法官」進行強制處分的審查及部分的偵查行為。
如果檢察官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有罪,就必須向法院起訴,此時案件就會進入審理階段。但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嫌疑不足以認定有罪,或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可以選擇不起訴或緩起訴。
審判階段
審判階段的主體是法院,而不再是檢察官。審判中,檢察官的職責在於證明被告有罪,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與辩护人則可以行使防禦權,要求「對質詰問」或「聲請調查證據」以提出反證。法院為發現真實,可以傳喚證人作證,也可以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
刑事訴訟通常採言詞審理主義,也就是法院不得未開庭審理就直接判決(除非是不涉及實體判決的程序事項,例如移轉管轄權);亦不得在被告未到場的情況下,就逕行予以判決。此與民事诉讼可以進行「一造辯論」的規定不同。
在陪审制或參審制下,刑事案件的審理包含陪審團的詢問,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判決時,也會由陪審團依共識決或多數決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審判程序通常會經歷兩個階段,一為準備程序,這個階段通常只會有一名受命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與爭點整理,也就是整理雙方的爭執事項和證據的使用;等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會進入審判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在起訴狀一本主義下,在準備程序會有「證據開示程序」,由雙方當事人聲請,經證據辯論後由法院決定哪些證據必需開示。
如果法院認為辯論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辯論終結,並擇日宣判。原則上,兩造雙方必須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提出主張事實和證據,不能等到言詞辯論結束後才提出。
原則
控訴制度
又稱審檢分立,意指偵查與审判的概念分別獨立,檢察官負責犯罪的偵查、起訴和論告,法院則就兩造提出的證據與主張釐清事實,並作出裁判。古代东亚與歐洲封建王朝所採行的審判制度為糾問式訴訟,裁判官往往兼負追訴犯罪的職責,形成「球員兼裁判」的狀況;但此種方式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故現代國家多採控訴制度,將審判與偵查分離。
現今世界普遍分為以下兩種刑事審判體系:
- 職權進行主義
大陸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審判的進行由法院主導,在證據調查方面,除了根據兩造雙方提出的證據外,法院可以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 當事人進行主義
英美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訴訟的程序由雙方当事人主導進行,法院僅基於中立角色指揮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根據雙方提出之證據而為裁判,不得主動調查證據,以免有違公平審理。
控訴制度又衍生出不告不理原則,在當事人主義指的是法院不能擅自審理、調查兩造所未主張之事實;在職權主義則是指法院不能審理當事人請求以外之事項,否則即會構成訴外裁判。兩者差異在於,如果是起訴狀內未記載、但與本案事實具有同一性的部分,在當事人主義的理解下,由於非當事人所提即之事項,因此法院不得為審理;至於職權主義下,只要未溢出同一案件的範圍,法院即得基於職權主動審理。
腳註
引註資料
- 林鈺雄. . 八版. 台北市: 新學林出版. 2017年9月: 16–17.
- 胡慕情. . 端傳媒. 台北. 2016-10-25 [201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10-27) (中文(臺灣)).
參考文獻
- Craig M. Bradley: Criminal procedure: A worldwide study.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NC 2007, ISBN 978-1-59460-244-3. (德文)
- Philip L. Reichel: 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A Topical Approach. 5. Auflage. Prentice Hall, 2007, ISBN 978-0-13-239254-9.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4.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3. (德文)
延伸閲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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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Лыкошин А. С. . . St. Petersburg. 1890–1907. (俄文)
- Le service public de l'accès au droit : Légifranc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法文)
- Site consacré à la procédure pénale : Le droit criminel - Droit pénal - Procédure pénal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