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學

犯罪學英語:)是一門社會科學,主題是尋找犯罪行為的現象與規律,尋找犯罪發生的原因,藉此尋找方法以減輕犯罪對社會的影響(最後這項於今日已被更精緻地分科為刑事政策,而與犯罪學同屬刑事學的分支學門)。除了針對犯罪人以外,犯罪學研究也會調查社會與政府對犯罪的認定標準和反應,以及研究如何改善被害人的處境。

犯罪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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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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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依時間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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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方法上,當世的犯罪學特別著重於應用社會學心理學經濟學的理論及研究方法來觀察和瞭解犯罪現象、成因。此外,隨著大腦神經科學基因的研究興盛,這兩種領域的觀點也越來越受犯罪學的歡迎。

歷史

在十八世紀中葉,犯罪學隨著法學家社會學家對犯罪和法律概念的興趣而興起,各學派亦漸次出現。

一名意大利强盗。
一名德国罪犯。
一名德国罪犯。
一名德国罪犯。
以上照片来自于1889年《犯罪人论》(l'Uomo Delinquente) ,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著。
19世纪德国罪犯群体的插图。1-7号(中左)是杀人犯。数字 8-25号(右下)是窃贼(14a和14b描绘了一个有假鼻子的罪犯)。 26-38 号(右上)是扒手。39-44号(左上)是商店扒手。最后一组(左上和左下)是伪造犯和诈骗犯。底部是六名破产者。此插图来自《犯罪人》(L'Homme Criminel),意大利犯罪学家兼医生 切萨雷·龙勃罗梭所著的《犯罪人论》(L'Uomo Delinquente)(1876年)的法文版。

在1885年,意大利的法學教授拉斐尔·加罗法洛創造了“犯罪學”(義大利語)這個專有名詞。約同一時間法國人類學者Paul Topinard首次於法國文獻中使用犯罪學一詞(法語:[1]

针对各人种性犯罪比例研究,显示第拿里人种最高,其次为地中海人种阿尔卑斯人种、北欧-阿尔卑斯人种(也称亚北欧人种,为一种介于北欧人种与阿尔卑斯人种之间的人种类型)、东波罗的人种凯尔特人种(为一种混合轻微地中海人种与第拿里人种血统的北欧人种)、北大西洋人种北欧人种为最低。《Crime and the Man》(1939年),厄内斯特·胡顿著,埃尔默·瑞辛(英語:)绘图。

20世纪初的人类学家认为人类学与犯罪学之间存在相关性,其中同时结合人种学人体测量学社会学的研究,认为犯罪率高低与人种区别存在关联,后来亦造就科学种族主义的兴起。

古典學派

犯罪學的古典學派出現於18世紀中後葉,歐洲各國刑事改革浪潮中。是時,監獄被設計出來作為替代中世紀各種酷刑的懲罰方法,諸般人權呼聲與刑罰執行上的變革相繼出現,獵巫刑求逼供、糾問訴訟等制度相繼被廢除。大尺度的發展,便是法國大革命後所提出的人權宣言、美國制憲會議所提出的憲法權利清單等等。

18世紀中後葉的古典學派是建基於功利主義哲學。貝加利亞邊沁及其他的古典學派思想家認為:

  1. 人擁有決定自己行動的自由意志。
  2. 人是快樂主義者,他尋求自己定義的快樂之最大化、避免痛苦,亦即一種「理性盤算」,會在行動前計算為此所付出的和從中得到的,然後才決定行動與否——這種觀點明顯源於功利主義的哲學;但它同時忽略了行為的非理性及無意識的因素。
  3. (嚴厲的)刑罰會增加一個行為的成本,驅使人遠離犯罪[2]
  4. 所以越快速和越確定(即:確定會發生)的懲罰,越能阻止犯罪。

過了兩百五十年之後的今天,回頭審視古典犯罪學派的理論,可以評價為:當時的哲學家與法學家們憑著自身對社會、人類、尤其對犯罪人的觀察,提出了一套解釋的命題。這套命題在當時,由於人類行為科學的實證研究尚不發達,因此欠缺客觀的證據。不過隨著兩百五十年來實證研究的日益發達,這些命題逐漸得到犯罪生物學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上的支持或反對證據。

實證主義學派

19世紀,法國社會學家奥古斯特·孔德将科學實驗的方法應用於社會科學領域。孔德強調社會現象及人類行為之研究,必須以嚴謹的科學方法為基礎,始可得客觀的研究發現,否則就沒有社會現象的社會知識。其曾謂:「沒有實證研究方法,即沒有社會現象的真實知識。」

相應地,犯罪學的實證學派也出現於19世紀中,主張運用科學方法去研究犯罪行為的原因。此時期的研究大多發現,犯罪是出於一些個人所不能控制的因素,無論是內在的或外在的。犯罪學實證主義大致可分為生理學/生物學、心理學和社會學三個方向;相應地,各學者所提出的犯罪成因解釋和犯罪預防方法,也就帶有各自學門的色彩。

義大利學派

犯罪學實證學派最早期的代表人物是三個19世紀義大利的犯罪學學者,切薩雷·龍勃羅梭、恩里科·费里、拉斐尔·加罗法洛,他們有時候被合稱「犯罪學三聖」。因為他們都是義大利學者,所以也被稱為「義大利學派」。

一组德国意大利犯罪分子的照片,《犯罪人论》(l'Uomo Delinquente) ,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著。

切薩雷·龍勃羅梭(1835 - 1909)是19世紀後義大利監獄醫生,主要領域是精神醫學。他對於犯罪人的生理特徵特別著迷,主張用經驗證據來認識犯罪,是生理實證主義(犯罪學生物學派)的開創者,也被稱為「實證犯罪學之父」[3][4]。他建議用觀察一些物理特徵——諸如枕骨形狀、手臂長度、耳朵凸出程度等等——如果有返回尼安德特人的「返祖現象」,則標示著犯罪的較高可能性。這條路線帶著《顱相學》及達爾文進化論》之內涵。龙勃罗梭的犯罪学研究涉足人种学人体测量学生理学历史学社会学民族学环境学地理学气候学等,他认为除了环境与经济问题,人种差异也是因素之一,他发现不同人种的犯罪率、犯罪严重性与犯罪方式亦有所不同,冲动性犯罪(例如杀人强奸伤害等)似乎在一些群体中占有较大比重。[5]但因為龙勃罗梭的研究樣本太少(383名男性,80名女性),且缺乏對照組,並不符合有效科學研究的條件,所以其理論沒有科學價值[6]。犯罪生理成因的研究,到了20世紀轉移主題為基因特徵及營養攝取。

恩里科·费里(1856 - 1929),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義大利的犯罪學學者,他是龍勃羅梭的學生。費利認為生理與社會都是犯罪行為的重要原因,並主張犯罪人不需要為其罪行負責,因為犯罪的原因並不是犯罪人所能控制的。

拉斐尔·加罗法洛(1851 - 1934),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義大利的犯罪學學者、法學者。加洛法羅曾提出以下的理論:

  1. 受達爾文《進化論》的影響(參見:社會達爾文主義),主張犯罪人應依進化法則予以淘汰。淘汰方法有三:死刑、部分淘汰與強迫隔離。
  2. 認為犯罪具有共通性,意即為「各民族所不能容忍,且不得不以懲罰手段加以鎮壓」。故提出「自然犯罪」(Natural Crime)一詞:危害社會之不道德行為,且欠缺「誠實」與「憐憫」這兩種人類共有之道德情感。
  3. 犯罪成因應擴及心理及社會層面而為探討。

龍布羅梭、費利、加洛法羅三人所提的犯罪成因三面向:生理、心理、社會,基本上已涵蓋了犯罪學研究的全部面向;當然,隨著實證技術和科技進步,現代能做的研究比他們當時更為深入、有效、有效率許多。雖然他們當時受限於實證技術不足,能為各自理論提出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以致於只能算是「空言主張」的程度;不過他們倡導以科學方法研究犯罪成因,由此開創新研究領域,人類的社會管理從中獲益良多,仍值得史書記上一筆。

社會學實證主義

與義大利學派大約同時期,19世紀的歐洲其他國家較不流行從生理、心理之類的個人層次來分析犯罪,較流行的是社會學實證主義,從社會結構與社會階級切入,認為諸如貧窮次文化與及低教育水平是驅使犯罪行為的深層原因:

  • Henry Mayhew(1812年 - 1887年),19世紀中葉英國記者、社會研究者,使用經驗主義及人種學的方法探索社會問題和貧窮,他的研究成果先以連載發表於倫敦的報紙Morning Chronicle》上,於1851年集結成三冊的《倫敦工人和倫敦貧民》,1861年再補充出版〈別冊〉(Extra Volume)[8]
  • Rawson W. Rawson(1812年 - 1899年),19世紀中與後半英國高階公務員與統計學家,從統計中發現人口密度犯罪率之間的關係,擠擁的城市誘導著罪行的發生[9]
  • Joseph Fletcher和John Glyde也在倫敦統計學會英語:)中發表關於犯罪的地區分佈的研究[10]

芝加哥學派

芝加哥學派在20世紀初興起,主要由美國芝加哥大學罗伯特·E·帕克、Ernest Burgess及其他城市社會學家所建立。二十年代,帕克和Burgess發現在城市發展中經常出現的同心圓模式。在1940年代,Henry McKay和Clifford R. Shaw聚焦於青少年犯罪(或譯:少年非行),發現他們集中在上述同心圓的「過渡地帶」,亦即少數民族區和貧民區。

芝加哥學派採取社會生態學方法研究城市,並認為大部份的貧窮居民都在社會結構家庭學校等地方感到挫敗。這造成社會解體,縮小家庭與學校等社會組織控制行為的能力,與及創造偏差行為和犯罪的環境誘因。

芝加哥學派的蘇哲蘭於1939年著作的《犯罪學原理》三版中,發表了《差別接觸理論》,主要認為人們從與他人的交往經驗中學習到犯罪行為[12]

社會心理學結合認知神經科學

犯罪學實證主義到了20世紀後半,英國心理學家汉斯·艾森克認為個性和神經機能更可能導致犯罪行為。他為犯罪行為設定了類似Hervey M. Cleckley及Robert Hare界定的心理病態(psychopathic)的標準。他的模型則借鑒於關於兒童社會化的理論。他的理論為犯罪學的生理解釋和社會學習理論之結合舖平了道路,這條道路是1960年代迄今(2013)研究人類行為(犯罪也是人類行為之一種)的顯學。

亦參見:行為學派心理學斯金纳社會心理學班杜拉

新古典學派

在犯罪學當代史上,新古典學派(英語:)指的是1970年代起於美國加拿大的復古思潮,起因是對於矯治理想破滅的失望。

20世紀上半,北美的社會、政府投注了大筆資源在犯人矯治上,但犯罪率和再犯率仍居高不下。一個重要的里程碑是1974年由Robert Martinson所發表的《什麼有用?監獄改革的問題和答案》[13]一文。他結論段的標題“Does nothing work?”被擷取、傳頌為聳動的兩個字:“Nothing Works!”。主流社會失望之餘,轉而不再支持矯治理想,而是譴責犯罪人:一樣都是人,我們就能理性行事、奉公守法,你們為什麼不行?敬酒不吃吃罰酒,那就別怪我們刑罰相向、不再寬容。

在犯罪學的新古典思潮中,18世紀的貝加利亞邊沁古典理論再度成為主流,亦即功利主義。不過新古典主義犯罪學比古典學派多了一個但書:如果迅速的、嚴厲的懲罰還不能嚇阻某些犯人,那麼依宣判的刑度監禁到完,不給予假釋,也是他們應得的(活該的)英語:)。

新古典學派解釋犯罪成因的代表性理論是《理性選擇理論》。由新古典主義衍生的刑罰理論是在美國英國Andrew von Hirsch為代表的《罪有應得理論》(英語:[14][15]。起於美國、後來英國也引進的、舉世聞名的「量刑準則」,便是「罪有應得」想法下的產物:精確計算出「應得」的刑罰。在德國,21世紀初以Michael Pawlik為主的《新應報理論》(die neue Vergeltungstheorie)[16],基本上也是《罪有應得理論》。

新古典學派在研究方法上的問題是「證據眼盲」:來自心理學、關於矯治成效的證據被忽略不看,或者被不理性地貶低。同以「知識之取得不看證據」而言,新古典學派和古典學派是類似的:古典學派是受限於當時的人類行為科學不發達,所以沒有證據可看,尚情有可原;新古典學派則是有豐富的證據供取閱仍選擇忽視[17]

關於新古典學派的「證據眼盲」有個令人惋惜、但不受重視的插曲:“What Works?”發表5年後,Robert Martinson在1979年[18] 承認自己當初的結論錯誤,並且自殺。但不管是當時犯罪學主流的社會學派,或是政界、民眾,少有人關注這件事,而是繼續揮舞著“Nothing Works!” 的標語,貶低、否定矯治的功效,不斷提高嚴刑峻罰,例如著名的「三振出局法案」、「潔西卡法案」、「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假治療之名行無期徒刑之實」等等。這種態度直到21世紀,2010年代才慢慢開始有所轉變。

參考資料

  1. Deflem, Mathieu. . Elsevier. 2006: p. 279. ISBN 978-0-7623-1322-8.
  2. Beccaria, Cesare. Richard Davies, translator , 编.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p. 64. ISBN 978-0-521-40203-3.
  3. McLennan, Gregor, Jennie Pawson, Mike Fitzgerald. . Routledge. 1980: p. 311. ISBN 978-0-415-02755-7.
  4. Siegel, Larry J. . Thomson-Wadsworth. 2003: p. 7.
  5. Lombroso, Cesare. . Torino, Fratelli Bocca Editori. 1897 [2024-01-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1-29).
  6. Siegel, Larry J. . Thomson-Wadsworth. 2003: p. 139.
  7. Beirne, Piers. .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March 1987, 92(5): pp. 1140–1169 (英语).
  8. . Center for Spatially Integrated Social Science. [2007-02-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05-15) (英语).
  9. Hayward, Keith J. . Routledge. 2004: p. 89. ISBN 978-1-904385-03-5 (英语).
  10. Garland, David. . Maguire, Mike, Rod Morgan, Robert Reiner (编).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1 (英语).
  11. W. Paul Vogt; Turner, Stephen. . London: Routledge. 1993年: p. 74. ISBN 0415094372 (英语).
  12. Edwin Hardin Sutherland. 3rd ed. 1939.
  13. Martinson, Robert. . The Publich Interest. 1974, 35: pp. 22–54. ISSN 0033-3557.
  14. von Hirsch, Andrew. . New York: Hill and Wang. 1976. ISBN 978-0809001248 (英语).
  15. von Hirsch, Andrew. . New York: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85. ISBN 978-0930350833 (英语).
  16. Pawlik, Michael. . . 2004: S. 213 ff. (德语).
  17. Andrews, Bonta (2010): Andrews, Donald Authur; Bonta, James. . 5th ed. 阿姆斯特丹, Boston et al.: Anderson Publishing, Lexis Nexis. 2010. ISBN 978-1-4224-6329-1 (英语). 外部链接存在于|publisher= (帮助)
  18. Martinson, Robert. . Hofstra Law Review: pp. 243–258. [2014-02-09]. ISSN 0091-40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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