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

公務員英語:、),亦可能等同公職人員,是一種職業,主要在政府機構工作,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主要職責是確保法律執行,或代表政府行使統治權。公務員體系(英語:)結構通常都有共通點,包括編制有所限制、由政府以法律保障其身份、薪酬福利。然而,並非所有在政府工作的僱員等皆屬於公務員。民主國家公務員之權力由該國人民授予,而若該公務員不適任,則國民可以透過法律手段收回其任職資格。專制國家公務員則由統治者直接任命,人民無法免除其職務。

宋代公署官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北京的早期公務員官舍用房「富強胡同6號、甲6號、23號四合院」。
中華民國政府臺北的早期公務員官舍用房「幸町職務官舍群」。

歷史

西方國家的公務員制度沿於英國文官制度;而普遍認為世界上最早以考試方式取錄公職人員的是中國年間的中國即設兩部選拔文官及武官中国古代职官,及後又有科舉制度。隋唐之后,除科举选拔的官员外,有数量更为庞大的胥吏。官员个人亦组成幕府、聘用人员

資產階級革命後相當長的時間裡(直至19世紀末),政府的管理職能十分有限,主要是維護社會秩序,充當「守夜人」的角色。公職人員的任用仍以任命為主。在君主制國家,官職由國王恩賜、貴族委任或世襲;在共和制國家,則由總統等行政長官委任,國家之元首百官,為人民之公僕,服役於民[1]。現代資產階級政黨制度建立後,政黨政治操縱著國家權力的分配,政府公職人員也隨著執政黨的更替而不斷變動。恩賜官職與政黨分贓導致了大量貪污腐敗。在這樣的背景下,國家公職人員的管理並沒有形成法律的規範與相應的制度。

創立

19世紀的後30年裡,在兩次工業革命的推動下,工業生產迅速發展,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英國國會「議會至上」的時代結束了,隨之而來的是「行政專橫」。英國國家行政管理職能迅速增強,迫切需要改革公職任用制度,提高行政效率。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主要的幾個國家先後創立了公務員制度。

19世纪初,英國在印度設立了東印度公司書院赫爾利伯略行政管理學校前身之一)專門培訓和訓練印度行政官員及設立印度樞密院,其依據1835年英語教育法案。1853年,東印度公司特許狀期滿,向英國國會申請新的特許狀,英國國會委派了以議員巴倫·麥考萊為首的3人小組進行調查,麥考萊提出赫爾利伯略行政管理學校公開競爭選材經驗的報告,即《麥考萊報告》。不久,財政部常務次官查理斯·屈維廉與史丹福·諾斯科特(Stanfford Northcote)在1854年提出了著名的《諾斯科特-屈維廉報告》。該報告首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將政府公職人員統稱為「文官」(Civil Service,複數集合名詞;Civil Servant,單數名詞)。1854年,英國在克里米亞戰爭中的失利使得首相巴麥尊子爵3世不得不在次年5月21日頒布《關於錄用國王政府文官的樞密院令》,該法令責成英國政府專門成立行政中立(不受黨派干涉)獨立主持文官招生考試的3人文官事務委員會。1859年,英國議會頒布《文官退休法》明確了文官的權利與義務範圍。1870年英國樞密院法令再次確認文官的公開競考擇優錄取原則,這一法令標誌著英國現代文官制度的建立。
腓特烈二世在上任后在普鲁士境内建立了初步的公务员制度
19世紀末期後,美國多數公務員也須考試任用,但情治機構與軍方除外,稱為Excepted service,不過福利也較少,可依主管意見撤職。

現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简称国家公务员或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之定义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政协工作人员等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此外,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务员由国家公务员局进行管理,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进行录用,并建立相应的升降机制和退出机制。公务员分为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包括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国务院增设的其他类别)。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即人民警察警衔海关关衔外交官衔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衔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称,“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公务员工作。为更好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更好统筹干部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务员管理体制,将国家公务员局并入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对外保留国家公务员局牌子。”“调整后,中央组织部在公务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公务员录用调配、考核奖惩、培训和工资福利等事务,研究拟订公务员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草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公务员队伍建设和绩效管理,负责国家公务员管理国际交流合作等。”“不再保留单设的国家公务员局。”

 香港

香港的公務員制度大部分源自英國,但有一點不同。公務員編制為所有政府部門和其他行政單位提供人手。香港的政策局局長(負責制訂特定範疇政策,類似英國的大臣)原本也是公務員,而非像英國的內閣部門首長般是政治任命,並要負擔政治責任。基本上,公務員全部都是受共同之委任程序、共同之紀律守則及共同之聘用條件所規管。1997年香港回歸後,上述局長遂改為政治任命,但大體上沿襲公務員任命,政府官員仍由公務員產生。同一職系之公務員可以隨時由一個崗位調到另一個崗位。2002年,時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董建華推行主要官員問責制,問責官員脫離公務員體系,直屬于行政長官,不再必須由公務員產生,只由中央政府任命。公務員分佈政府各個決策科、局、處和署[2]:5

為確保公務員忠實執行政府政策和指令,所有公務員均不得身為議員,未得當局許可,公務員亦不得參加政黨。為務使公務員絕對忠於職守,未經許可公務員不得兼職,不論兼職是有薪酬還是義務,經商亦要呈報上級,以免其商業活動與其公務職責有牴觸;公務員體制要求公務員忠於所負責之事務,而不是忠於直屬長官。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生效,行政長官,各主要官員及行政會議成員在就職時必須按基本法第104條依法宣誓擁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2]:5

狹義公職人員單指公務員;廣義公職人員包括公務員、司法機構人員、選舉產生之各級議會(立法會、區議會)議員,行政長官、以及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之官員(各級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

而根據《防止賄賂條例》,公職人員尚包括若干機構(通常是公用事業公營機構)之僱員[3]

 澳門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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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上對公職人員的稱謂共有九種,分別是「政府人員、文官、公務員、公務人員、文武官員、現役軍人、法官、官吏、自治人員」。「公職人員」指的是狹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人員、以及廣義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人員。也就是說狹義的「公職人員」僅指公職人員,例如:總統副總統縣市長鄉鎮(市)長立法委員等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人員而已。

「公務員」則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與行政上的公務員,刑法上的公務員指的是《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的公務員,而行政上的公務員則可分:最狹義的「《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公務員」、狹義的「《刑法》上的公務員」、廣義的「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公務員」,以及最廣義的「《國家賠償法》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職務的人員」,至於是否領有俸給則不在所問。

中華民國的公務員廣義的定義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然公務人員之選任,需經考試院隸屬的考選部國家考試之方式錄取,取得資格者,均為狹義之公務員,而在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分成14職等,由銓敘部核定其職等:

總統、副總統

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總統為中華民國國家元首副總統備位元首。就法律定義來說,「總統」、「副總統」是指20歲(含)以上的國民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選定的候選人(在總統大選中勝利的一組人選[註 1])。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二職人選由國民直接選舉產生,經宣誓後就任;免職方式有三,為罷免請辭彈劾。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監察院無權彈劾正副總統;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須由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進行審理,並經三分之二的現任司法院大法官同意,即視為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行解職。反之,若大法官同意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即為彈劾案不成立之判決。

選舉方式的轉變

1988年,國民黨籍的李登輝蔣經國逝世後接任為中華民國總統(此為臺灣本土人民首次擔任總統),當時國內社會開始要求政治民主化。1990年,野百合學運呼籲政府「改選中央民意代表、解散萬年國會」。隨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通過,1991~1992年間,國會全面改選,李登輝與民進黨聯手,開始推動正副總統由國民直接進行選罷,惜因國民黨內部保守派的干涉而未能實現。多次協商後,中華民國政府於1994年7月修憲,宣布「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並廢除先前由國民大會代行的間接選舉。此後,中華民國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間的關係更加類似法國之雙首長制

1996年3月,臺灣舉辦第一次正副總統直選,此後臺灣政壇固定每4年選一次總統及副總統。

卸任總統及卸任副總統之待遇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已卸任之正、副總統,得享有下列禮遇:[註 2]

  • 禮遇金(總統每月25萬,副總統每月18萬)
  • 受邀出席國家大典
  • 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
  • 保健醫療
  • 安全護衛(總統最多12人,副總統最多8人,由國家安全局提供,必要時得加派之)

但該條例第4條明定正副總統卸任後再任有給公職者,不得享有上列禮遇,如第14任副總統陳建仁卸任後接受中央研究院邀請,擔任特聘研究員而依法放棄其禮遇。

民選公職人員

民選公職人員可分為民意代表、民選行政首長、村(里)長。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1. 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2. 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4]

非民選公職人員

文職(如:政務官事務官、行政官)、武職、軍職(如:軍官士官士兵教官軍訓教官)、警消職、司法官均屬之。

司法官

廣義司法官:法官檢察官

狹義司法官:法官。

行政官

行政官可分為政務官與事務官

政務官

1.現行法使用政務人員一詞,其範圍包含學理上之政務官及準政務官。

2.政務官通常意指學理上之政務官:隨政黨選舉成敗而進退之人員,例如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3.準政務官:非隨政黨選舉成敗而進退之人員,通常係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職務,例如監察委員[5]

4.政務人員基本上可分為六級:[6][7]

院長級五院院長
副院長級行政院副院長
部會首長級內政部部長、政務委員審計長最高法院院長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次長、直轄市副市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縣長、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縣政府一級機關單位首長
事務官

相對於制定政策的政務官,負責執行政策的為事務官。通常指永業性公務員或稱常任文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均屬之,人事制度採簡薦委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最高為第十四職等,最基層為第一職等。 其中第一至第五職等為委任官、第六至第九職等為薦任官、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為簡任官。[8]

職務與官職等舉例:[9][10]

內政部 常務次長簡任第十四職等
內政部役政署 署長簡任第十三職等
內政部 主任秘書、司長、參事簡任第十二職等
內政部 副司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內政部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
內政部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內政部 專員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
內政部 科員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
內政部 科員委任第五職等
內政部 辦事員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內政部 書記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

常任公務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

  • 具有博士學位者→得應高考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 具有碩士學位者→得應高考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 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或普通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具有專科、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中之公務員定義(第十條):

  1.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
  2.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3. 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

本文後半部分內容出處為張麗卿教授著作《刑法總則與運用》一書,請自行參照。

人數

本文人數統計以中華民國政府實際統制範圍台澎金馬等區域為限。

  1. 現役軍人(2014年):三軍共約21.5萬人(含職業(志願役)軍人與義務役軍人)
  2. 政府公務人員聘僱總數於2014年12月為止,中央政府(一府五院)與地方政府共347,816人。大致包含分類如下:
    1. 政府機關(233,951人)
    2. 公營事業機構(66,576人):各縣(市)鄉鎮營事業機構/國營事業(中華郵政,中央存保,台灣銀行,台灣金控,土地銀行,台鐵,台酒,台糖,台電,台水,中油…)
    3. 衛生醫療機構(20,289人):各縣(市)衛生局及所屬/各縣(市)立醫院/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3.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共27,000人。

官職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士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對照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轉敘對照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一般公務人員分為十四個職等(前者為官等、後者為職等),數字大者為官位居大:委任一職等到委任五職等、薦任六職等到九職等、簡任十職等至簡任十四職等、再上去為特任官(官派)之公務人員
  • 軍職人員分為將官、校官、尉官、士官四個官等(士官長的官等屬士官):一級上將(已無在任官)、二級上將、中將、少將、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中士、下士
  • 警察人員(前者為官等、後者為職等,數字小者官位居大):警監特階、警監一階到四階、警正一階到四階、警佐一階到四階
  • 教育人員:
    •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簡任)
    •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簡任)
    • 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薦任~簡任)
    • 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薦任~簡任)
    • 專科以上學校講師(薦任)
    •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委任~薦任)
    • 國民中小學校長(薦任)
    • 國民中小學教師(委任~薦任)
    • 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委任~薦任)
  • 醫事人員:
    • 師(一)級(簡任)
    • 師(二)級(薦任)
    • 師(三)級(薦任)
    • 士(生)級(委任)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單位為警察軍人、文職公務人員等三類人員屬性,均有任用的特殊單位。故不使用軍階階級標誌獨立於軍方,原使用類似警階的海巡階級與軍人相同配戴為肩章。2020年6月1日起新式制服改成領章。

2018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署長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佩階金底二星),原屬中央二級機關層級(部會首長級)之署長(佩階金底三星,特任官/二級上將)已成歷史。

階級識別 金底二星 金底一星 三線四星 三線三星 三線二星 三線一星 二線四星 二線三星
階級圖示
文 職 簡任十四職等 簡任十三職等 簡任十二職等 簡任十一職等 簡任十職等 薦任九職等 薦任八職等 薦任七職等
軍 職 中將 少將 上校 中校 少校
警 職 警監特階 警監一階 警監二階 警監三階 警監四階 警正一階 警正二階 警正三階
關 務 關務(技術)監一階 關務(技術)監二階 關務(技術)監三階 關務(技術)監四階 關務(技術)正一階 關務(技術)正二階

高級關務(技術)員一階

高級關務(技術)員二階
階級識別 二線二星 二線一星 一線四星 一線三星 一線二星 一線一星 二粗三細 二粗二細 二粗一細
階級圖示
文 職 薦任六職等 委任五職等 委任四職等 委任三職等 委任二職等 委任一職等
軍 職 上尉 中尉

少尉

士官長 上士 中士 下士 上兵 一兵 二兵
警 職 警正四階 警佐一階 警佐二階 警佐三階 警佐四階
關 務 高級關務(技術)員三階 關務(技術)員一階 關務(技術)員二階 關務(技術)員三階

關務(技術)佐一階

關務(技術)佐二階 關務(技術)佐三階

對違法或失職公務員之懲罰

中華民國設立監察院,與立法院共享彈劾權[11]。違法或失職之公務員除須受一般法院審判之外,亦須依《公務員懲戒法》接受懲戒法院的懲處。

此處所指公務員包括政務人員;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因《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與總統直選原則,正副總統彈劾權在於立法院。監察院不得彈劾者為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立法院正副院長)及地方民意代表[12]

至於民選公職人員(地方首長、民代)則亦可透過罷免剝奪其職權。

約聘人員

  • 中华民国公家機關選擇採用約聘人員制度,針對短期雇用來節省政府成本,相對來說工作穩定性也相當的差,只能當作畢業生、就業人士短期的方案。[13]

 日本

日本文官官等分為親任、敕任、奏任、判任,相當於中華民國(台灣)的特任簡任薦任委任

日本文官階級
日本文官、警察與消防階級對照表(1945年)
官等 警視廳 北海道廳 大阪府 府縣 消防
勅任 警視總監 - - - -
- 警察局長
奏任 官房主事
各部長
警察部長 警察局各部長 警察部長 -
警務官 警務官 警務官
警視 警視 地方警視 消防司令
北海道廳消防司令
地方消防司令
判任 警部 警部 警部 消防士
消防機關士
警部補 警部補 警部補 消防士補
消防機關士補
判任待遇 巡査部長 消防曹長
巡査 消防手
日本公務員階級表
自衛官
警察官
(包含皇宮護衛官
消防吏員海上保安官
備註
統合幕僚長警察廳長官--指定職)本府省事務次官
陸上幕僚長
海上幕僚長
航空幕僚長
警視廳監
警察廳次長[14]
消防廳長官海上保安廳長官(指定職)本府省外局長官級
警視監-海上保安庁次長
海上保安監
(指定職)本府省廳局長級、陸上總隊司令官方面總監
一等海上保安監(甲)
消防總監(指定職)本府省廳局次長部長審議官級、地方機關首長(管區單位・大規模)、東京都理事(局長)、師團長(將)、旅團長(將補)、本廳部長・管區本部長〔海保〕
將補一等海上保安監(乙)
警視長消防司監本府省廳課長級、地方機關首長(管區単位・小規模)、東京都理事(局次長、理事【将補相当】)、東京都區参事(部長、擔當部長、參事)、團長(將補)、連隊長(1佐)、本廳參事官・管區本部次長〔海保〕
1佐消防正監二等海上保安監
警視正消防監本府省廳室長級、東京都區参事(統括課長、署長〔消防〕、統括副参事)、獨立大隊長、管區機動隊連隊長、艦船長(大型)、本廳課長・管區本部部長・保安部長・大型巡視船長〔海保〕
1佐警視消防司令長三等海上保安監本府省庁課長補佐級、東京都区副参事(課長、担当課長、副参事、小規模署長)、大隊長(自衛隊)、機動隊大隊長、艦船長、本廳課長補佐・管区本部課長・保安部次長・保安署長・中型巡視船長〔海保〕
1佐警部消防司令一等海上保安正本府省庁係長、東京都区主事(統括課長代理〔都〕、本部指定係長・署課長・課長代理〔警視廳〕、課長補佐〔消防〕)、中隊長(自衛隊)、機動隊中隊長、小型艦船長、本廳係長・管區本部課長補佐・保安部課長・保安署次長・小型巡視船の長〔海保〕
1尉二等海上保安正本府省廳係長心得、同主任、同係員、東京都區主事(課長代理〔都〕、本部係長・署課長代理〔警視庁〕、係長〔消防〕、統括係長〔特別區〕)、中隊長・副中隊長(自衛隊)、小隊長(一部)本部係長・署、本廳専門員・管區本部係長・保安部専門官・保安署次長・大型巡視艇長〔海保〕
2尉1尉警部補消防司令補三等海上保安正本府省廳係長心得、同主任、同係員、東京都區主事(主任〔都〕、本部副主査・署係長〔警視庁〕、擔當係長・主任〔消防〕、係長・主査・次席〔特別區〕)、小隊長(自衛隊)、機動隊小隊長、管區本部専門員・保安部署係長・中型巡視艇長〔海保〕
准尉曹長1曹巡査部長消防士長一等海上保安士
二等海上保安士
三等海上保安士
東京都區主事(係員〔都〕、本部係員・署主任〔警視廳〕、副主任〔消防〕、主任主事〔特別區〕)、分隊長、機動隊分隊長。自衛隊的上級陸曹(1曹以上)為小隊長級、初級陸曹(2曹3曹)為班長・分隊長級。※警察官、海上保安官、自衛隊憲兵由這個階級以上為司法警察員
2曹
3曹
士長巡查長消防副士長一等海上保安士補自衛隊警務官中,同階級稱為司法巡査
1士巡查消防士二等海上保安士補
2士三等海上保安士補

 英国

英國文官Civil servant),指中央政府系統非選舉產生及非政治任命的事務官(包括常務次官),不包括經選舉或者政治任命產生的内閣成員及各部政務次官、政治秘書等政務官,也不包括由國會設立的各種組委的雇員、皇室内務官員、地方政府官員或警察、軍隊、教師、公共醫療等其他公共事業的雇員。許多英聯邦國家都有類似的文官(公務員)制度。其特點是:

  • 擇優而任:文官由一相對中立的考試制度招聘,以確保才能。
  • 政治中立(或稱行政中立):文官不會因政權執政黨)的更替而更換;文官主要的工作是研究、制訂方案及執行,而非決定政策;政策失敗,文官亦不用下臺,以利社會穩定及知識傳承。

参考文献

引用

  1. 孫文 三民主義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1919
  2. 李宗鍔法官 (编). . 商務印書館(香港). 1995.
  3. . [2013-05-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20).
  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全國法規資料庫
  5.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全國法規資料庫
  6. 政務人員給與表(中華民國)
  7.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全國法規資料庫
  8. 公務人員任用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全國法規資料庫
  9. 內政部組織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全國法規資料庫
  10. 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全國法規資料庫
  11. 中華民國憲法》及《監察法》: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1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號解釋》:立委、國大代表、省縣議員非行使監察權之對象。
  13. 洪雪珍.公家機關約聘18年,月領33K,42歲不被續約…台灣求職怪象:朝不保夕的行政職,人人搶著要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商業周刊.2017-04-10
  14. 警察庁次長の階級は警視監であるが、外局長官級の俸給である指定職6号俸を支給される。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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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书籍
  • 周敏凱. . 上海: 復旦大學出版社. ISBN 7-309-04839-3 (中文(中国大陆)).
  • 張麗卿. . 臺湾: 五南出版社. ISBN 9789571161013 (中文(臺灣)).
其他
    1. 勝出候選人為總統,其搭檔為副總統。
    2. 本章節所提及之貨幣,如無特別標示者,皆為新臺幣,單位為「」。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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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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